乐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县**镇**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案
1、2014年年初,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某联系江西广宸实业有限公司以向中国银行贷款为由获得广宸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后被告人汪某某通过黄某某、李某某了解到江西天福京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老板余某某处可以借到1200万元。汪某某伙同原中国银行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广场支行行长毛某某(已判决),以江西广宸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西天福京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汪某某委托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出面签订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李某某担保承诺书、黄某某担保承诺书以获取余某某的信任, 2014年3月11日,毛某某出面会见余某某,毛某某告知余某某以江西广宸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需要贴息抵押贷款的名义,使用虚构的单位定期存单做质押以及伪造的银行印章出具银行承诺书的方式骗取余某某人民币1200万元。该笔1200万元转入同案人毛某某指定的黄某某账户(毛某某的母亲)后,先后转给了王某甲、王某乙、秦某某等人,该笔款项全部被汪某某使用或用于偿还汪某某个人债务。在事情败露后,余某某多次要求毛某某偿还借款,毛某某仅归还384万元,余款816万元拒不偿还并逃匿,被告人汪某某逃匿,也拒绝归还。
2、2014年7月,被告人汪某某以自己成功竞拍到弋阳县荷家畈脉石英矿权、仍差一部分转让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200万元、被害人叶某某100万元、被害人汪某某50万元、被害人吴某某30万元。一个月后,汪某某不但未依照约定归还,并失联、逃匿。经调查,弋阳县荷家畈脉石英、萤石矿探矿权于2014年6月23日被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以709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上饶市扶摇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为张某某,实际股东系郑某某(现刑拘在逃)。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任乐某市长磊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并为实际控制人,乐某市长磊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业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众埠洋源村“牛栏坞”山场采挖瓷土,导致原有森林植被严重破坏。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某市众埠镇洋源村“牛栏坞”山场占用林地面积18.6亩;占用林地类型为省级公益林;占用后造成了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改变了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余某某、黄某甲、叶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结论书;7、判决书、户籍信息等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德彬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乐某市看守所;
2、证据材料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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