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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拒不执行判决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办公室内,谎称与公检法都有关系,可以帮助走关系办理取保候审等,多次从被害人黄某甲处共骗得人民币6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代为归还70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注销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萧山公安信访处理系统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乙、任某某、何某某、赵某某、黄某丙、朱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证人任方振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

2015年9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杭州**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沈某某工程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人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杭州**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未在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5年10月26日,沈某甲于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汪某某在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令生效后,执行判决、支付令的过程中,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28***账户存款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累计进款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汪某某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支付令;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认定其它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二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吉

二○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

2、公安卷宗3册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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