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6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巷**号**栋**单元**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路**花园**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挪用资金罪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行贿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行贿罪
2007年初,被告人汪某某了解到国家对农民工的就业培训有补贴,于是找到当时在邵阳市财政局任职的胡某某(已判)请求其帮忙,汪某某以邵阳市科技干部培训中心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确定为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并租赁相关场地以应付相关部门检查,被告人汪某某通过给予他人招生费的方式获取了300名左右学员资料,且通过找人有偿代考的方式通过相关的考核,胡某某为汪某某争取培训指标,以及在培训资金补贴等方面也给予了关照,2008年被告人汪某某在收到拨付的补贴费用之后,取出10万元现金送至胡某某家中,胡某某收取9万元,并退还了1万元给汪某某。
2.挪用资金罪
2013年,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邵阳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其经营的株洲**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邵阳市屏丰公共租赁房屋二期7-15栋的钢材供应合同,期间汪某某因自己个人资金不足,遂从邵阳市**有限责任公司挪用应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以及应为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2182324元,用于购买钢材供应给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被告人汪某某至案发后未能全部归还挪用的资金。2018年被告人汪某某已归还挪用的18万余元。
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12年、2014年期间,邵阳市**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员工简某某、刘某某等被害人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城步苗族自治县电力责任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年底,被告人汪某某在收到用工单位支付的费用后,采取逃避的方式拒不支付派遣至上述两个单位的被害人简某某、刘某某等员工的劳动报酬共计411983.4元,且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支付。汪某某在案发后后,其家属于2016年2月1日代为支付拖欠城步苗族自治县电力有限公司员工工资397615元。至今尚拖欠被害人简某某等人工资14368.4元未支付。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申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简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被告人汪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0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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