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开始,李某丙、张某甲(均另处理)来到广东省兴宁市通过联系店面、套房出租人曾某某、饶某某、李某甲等人,再一次性支付韦某某、李某乙、渠某某等人3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佣金并用他们的名义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由李某丙、张某甲用现金或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押金及租金后,向出租人索取公司注册需要的相关资料。然后由李某丙、张某甲联系梅州市**有限公司的法人罗某某、梅州**有限公司法人赖某某委托办理兴宁市**实业限公司、兴宁市**商贸有限公司、兴宁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十一间公司的执照,公司账户、税务登记及验证等。上述11间公司的法人、股东均由韦某某、李某乙、渠某某等人担任。公司注册成功以后李某丙、张某甲委托他人或代理公司向兴宁市国税局福兴分局领取税票974张,每张最高税价额度10万元人民币,后李某丙、张某甲用自带或邮寄的方式将上述发票带至深圳市,由张某甲联系打票公司,将上述公司领取的发票及税盘交给打票公司保管,然后由李某丙、张某甲或委托的打票公司人在微信群上发布信息,如果直接联系李某丙、张某甲或接到需要虚开发票的公司,他们将信息发给打票公司由打票公司的人负责打印税票,并支付每份发票20元的手续费,如果需要虚开发票的公司直接联系打票公司的,打票公司每卖出一张发票支付李某丙、张某甲300元至400元不等。
2018年12月份,中山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为套取公司现金支付公司平时零散工程费用约50万元,通过被告人汪某某的介绍由李某丙、张某甲掌控的兴宁市**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山市**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张,价税金额合计513396元,被告人汪某某按事先和吴某某谈好的手续费按总金额的6%向吴某某收取现金30000元,后给姓陈的介绍人(另处理)7700元手续费,支付10000元给中山市**有限公司法人张某乙过账税费,而被告人汪某某从中牟利123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佛山市**区**镇一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锦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共8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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