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1********,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本案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虐待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虐待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11日、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7年农历十月初六,被告人汪某某和张某甲在织金县绮陌乡箐脚村丫口组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两人共同生活。汪某某和张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子一女,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汪某某离家外出后被他人卖给河南省**县**乡**村的原某某为妻,两人一起生活了三年后原某某又将汪某某转卖给同乡张某某为妻,汪某某又与张某某一起生活了七年。2010年3月汪某某接到张某甲之弟张某丙的电话后答应张某丙的请求回到织金县绮陌乡箐脚村丫口组与张某丙同居,两人同居期间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汪某某回来后与张某丙以及张某丙的母亲段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织金县**乡**村**组**房**。在共同生活期间,汪某某和段某某关系不好,汪某某经常辱骂段某某。2017年10月11日,因汪某某将段某某所住房间的房门从里面栓住,不让段某某进家,段某某遂向绮陌乡箐脚村村委会求助,在包村干部某某某的帮助下才得以进家,汪某某为此对段某某和某某某进行辱骂,并将某某某的脖子抓伤。2018年2月26日,汪某某与张某丙因感情不合分手,二人达成协议由张某丙补偿汪某某人民币35000元,张某丙用房屋和土地进行抵押,并约定一年内付清。在约定期限到来之前张某丙将准备好的损失费交付汪某某时,汪某某却拒绝接收。2019年4月13日10时许汪某某以张某丙未支付其损失费为由,要求段某某搬离其住所,为此与段某某发生争吵。当日17时许汪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逼迫段某某搬家,还将段某某的水桶和拐杖扔到屋外,并对段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次日上午汪某某又返回段某某的住处与段某某争吵,段某某因不堪忍受汪某某的侮辱和精神折磨而服毒自杀。2019年4月15日段某某被发现在其家中死亡,经鉴定段某某系急性敌敌畏中毒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材料、户籍信息表、鉴定意见告知书、婚约协议、调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名鉴[2019]病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长期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辱骂,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精神折磨而被迫服毒自杀身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祥文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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