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621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陶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在本市富阳区**街道**酒吧门口被人打了巴掌的事情求助其朋友李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李某某遂通过微信质问陈某乙(另案处理)并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本市富阳区**街道**网吧门口斗殴。后陈某乙纠集被告人汪某甲和丁某某、庄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庄某某又纠集陈某丙(另案处理)帮忙;李某某电话纠集肖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电话纠集其哥哥陈某丁(另案处理)帮忙。当日凌晨,上述双方人员在**网吧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聚众斗殴,造成李某某、陈某甲、陶某某、丁某某、庄某某、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于2020年7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稼嫦
检察官助理:吴永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151********)现住原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据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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