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汪某某,外号“小年”,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城西港**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黄某某(另案处理)在袁某某开设的赌场中输钱欠下赌债。同年5月27日,吕某某(在逃)与黄某某相约在开发区柴桑大市场附近商谈还债事宜。当晚,吕某某纠集李某甲(另案处理)、 (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并携带菜刀等工具,黄某某纠集王某某(另案处理)、温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并携带砍刀等工具,双方人员先后来到约定地点。随后,吕某某与黄某某商谈还债事宜发生口角,双方爆发冲突,持械殴打在一起,致李某乙头部被砍伤。后经江西九江华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为重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九江市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九江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函、李某乙的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温世飞、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乙、余某某、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华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余某某、丁某某、李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满玫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六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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