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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职务侵占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6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怀宁**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家住怀宁县****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怀宁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9年,汪某某系怀宁**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员,负责对账和货款催收。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27日,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怀宁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分四次将其中170000元据为己有,未上交给**公司。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还**公司人民币1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银行回单凭证、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结 玲

检察官助理:周李博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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