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展览有限公司上海**部客户总监,户籍地在本市**路**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6年2月起受聘担任深圳**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经营地:本市黄浦区**路**号**室)活动二部客户总监,期间负责其部门日常业务及客户维护、项目合同签订及执行、申请业务应付款及备用金等工作。
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多次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及公司监管漏洞,通过伪造项目合同、报价单等方式,虚构业务项目及费用支出,以支付制作费、场地费等为名,向**分公司申请付款至其指定的上海**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私自联系上述公司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予以侵吞。经审计,被告人汪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侵占**分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7441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在本市**路**路附近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到案后,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应聘人员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害单位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分公司提供的报案书及相关业务合同、报价明细、付款申请书、汪某某销售明细、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分公司经核查发现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款项的情况。
3、证人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转账截图,分别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虚构业务费用支出以及私自联系供应商帮忙走账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侵占公司资金金额及资金用途等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与到案情况等事实。
6、被告人汪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鋆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审计报告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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