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微信昵称“**”),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涉案会所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村**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月5日决定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起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同案犯赵某甲、王某甲、魏某某、罗某甲、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本市闵行区**路**号二楼的无证无名会所,根据不同分工,通过“**工作群”、“**辅导班”、“1至4 **路(水乐园)”、“达达跑腿”、“芝麻开门”等多个微信群管理卖淫女、招揽嫖客,再由会所接待人员现场接头、暗号开门等方式,组织十余名卖淫女以1398元、1598元、1998元、2398元、2798元、3398元等价格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为该会所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其招募会所工作人员,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并每日收取营业款、记钟表等财务凭证;还通过手机微信发布卖淫女招聘信息、面试卖淫女、管理卖淫女日常请销假、发放卖淫女卖淫分成钱款等。同案犯赵某甲、王某甲自5月起入职,负责把守通往会所的暗门并通过视频监控望风;同案犯罗某甲、管某某分别自7月13日、8月19日起入职,负责至接待点将嫖客带至会所;同案犯魏某某自5月中旬起入职,先负责接待,后以POS机、支付宝、微信、现金等方式收银、记账。

2018年10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抓获赵某甲等五名同案犯,同时在VIP3、5、6、7、11、13以及208客房内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的卖淫女、嫖客各7人、其他涉案卖淫女8人、等候卖淫女3人,并扣押会所POS机2部、“上钟情况登记表”及账簿1套(包括户名为彭某某的支付宝和微信收款二维码2张)、现金人民币1800元,平板电脑1台及涉案手机9部。经查证,该支付宝账号于2018年7月3日至10月9日收取嫖资1309笔,共计人民币3,035,982元;该微信账号于2018年9月5日至10月9日收取嫖资848笔,共计人民币2,269,640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涉案会所内存在有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汪某某有招募、管理卖淫女、发放分成等行为且卖淫女人数达10人以上

1.证人刘某甲与沈某某、李某甲与谢某甲、陶某甲与陶某乙、刘某乙与蒋某甲、罗某乙与陈某甲、白某某与蒋某乙、刘某丙与钱某某等7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闵行区**路**号二楼无证无名会所内存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的事实。其中刘某甲、李某甲、陶某甲、刘某乙、罗某乙、白某某、刘某丙均对被告人汪某某招募、管理卖淫女、发放分成等予以明确指证;谢某甲对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当日带嫖客进入会所进行了指证。

2.证人周某某(工号668)、刘某丁(工号513)、赵某乙(工号556,在VIP2内)、赵某丙(工号658)、蔡某某(工号553)、谢某乙(工号712)、吴某某(工号728)、张某甲(工号628)(上述8人均被行政处罚)、刘某戊、陈某乙、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均系涉案场所卖淫女,在涉案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其中周某某、刘某丁、赵某乙、赵某丙、蔡某某、谢某乙、吴某某均对被告人汪某某招募、管理卖淫女、发放分成等予以明确指证。

3.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查获的22名卖淫嫖娼人员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实涉案会所营业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在100万元以上

1.同案犯魏某某记录的涉案会所的上钟情况登记表、账单证实会所的经营情况。

2.公安机关扣押的会所收款支付宝、微信二维码证实,彭某某户名的收款情况。

3.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涉案支付宝收款码的收付款明细账单证实,自2018年7月3日至10月9日收取嫖资1309笔,共计人民币3,035,982元的事实。

4.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微信收款码收付款明细账单证实,自2018年9月5日至10月9日收取嫖资848笔,共计人民币2,269,64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有招募工作人员、管理会所资金,进行日常管理等行为

1.同案犯赵某甲、管某某、罗某甲、魏某某、王某甲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并均对被告人汪某某在该会所内系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招募工作人员、日常工作安排、发放工资、收取账单、管理小姐等行为进行了明确指证。

第四组证据:涉案会所的房屋租金、扣押物品、案发、同案犯判决等事实

1.证人谢某丙、关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会所房屋的租赁情况;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发布招嫖信息的事实;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该会所打扫卫生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上述扣押物品、查获现场情况;各名同案犯及相关证人的手机微信截屏照片证实,该涉案会所各微信群的信息、会所具体运行、资金发放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汪某某到案的经过。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甲、管某某、罗某甲、魏某某、王某甲的刑事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与他人结伙,组织、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人员在10人以上,非法获利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强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六册(附支付宝、微信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