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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等12人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县,住************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6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市**区,住**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曾因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于2017年8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森林警察大队没收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27只并处罚款162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9********,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市,住**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曾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广东省**市**区,住**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广东省**县,住广东省**市**区**路**室。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市,住**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市,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市**区,住**市**区**镇**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为江苏省**县,户籍地及住所地为盐城市**区**镇**港**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49********,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县,住安徽省**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为江西省**县,户籍地为江西省**县**乡**村**组**号,现住无锡市**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为江西省**县,户籍地为江西省**县**大道**号**室,现住无锡市**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卞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贾某某、游某某、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已告知十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狩猎罪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事前分别与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蔡某某等人商议,由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蔡某某负责抓捕夜鹭,由被告人汪某某负责收购。后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蔡某某等人共计非法狩猎夜鹭1720只,其中,被告人卞某某非法抓捕夜鹭1300只,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抓捕夜鹭150只,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抓捕夜鹭140只,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抓捕夜鹭140只,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抓捕夜鹭240只,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抓捕夜鹭180只。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31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卞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苇鱼养殖场、梅花鹿养殖场东侧树林内,采用爬树掏鸟窝的方式,非法捕猎夜鹭140只,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某。

2.2018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卞某某与朱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苇鱼养殖场、梅花鹿养殖场东侧树林内,采用爬树掏鸟窝的方式,非法捕猎夜鹭150只,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某。

3.2018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卞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苇鱼养殖场、梅花鹿养殖场东侧树林内,采用爬树掏鸟窝的方式,非法捕猎夜鹭1000只,并将其在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大丰闸旁鱼塘边捡到的苍鹭3只,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某。

4.2018年9月4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东台市港镇龙王庙南面海堤公路北侧水杉树树林内,采用爬树掏鸟窝的方式,非法捕猎夜鹭240只,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某。

5.2018年8月底,被告人蔡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湾景区西北侧新洋港大桥旁边河边风景林内,采用爬树掏鸟窝的方式,非法捕猎夜鹭180只,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某。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与汪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汪某某收购野生动物再销售给邵某某。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共查获银鸥103只,苍鹭34只,大白鹭4只,夜鹭8只,鸬鹚2只。

2.2018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收购野生鸟类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汪某某收购夜鹭,并在9月5日、9月8日帮助收购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捕猎的夜鹭230只。

3.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汪某某合谋,由被告人汪某某收购野生动物后再销售给陈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陈某某要收购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然将汪某某的手机号码提供给陈某某。后被告人汪某某在将收购的夜鹭2178只、苍鹭5只运给陈某某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游某某、朱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汪某某贩卖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汪某某运输野生动物2183只。

经鉴定,上述涉案的野生动物均系被列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狩猎部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姜某某、陈某某、邵某某、朱某某、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贾某某、游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卞某某、姜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蔡某某、贾某某、游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卞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蔡某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邵某某、贾某某、游某某、朱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组织卞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蔡某某等人非法狩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某、姜某某、陈某某、邵某某、朱某某、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狩猎部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贾某某、游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3月27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卞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蔡某某、贾某某、游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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