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号
1.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室,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2.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室,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3.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4.被告人姜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9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街道**栋**,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5.被告人玉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洪某某、姜某某、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接受王会通委托,多次删除网站上关于北京某某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负面信息,王某甲用**为汪某某的陕西某某网络科技公司向北京某某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北京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对公转账方式支付38100元。
2、2018年11月份,“**公司”与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贴吧管理合同,北京**公司按月向汪某某支付工资,汪某某对“某某公司”进行贴吧管理,负责顶贴、沉贴及删帖业务,**公司**殷惠东指派**向超群与汪某某对接,北京势能支点文化发展公司共向陕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40700元。
3、2018年初,**网络科技公司**李某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甲对其公司进行有偿删帖服务,熟悉后同时委托王某甲对其公司进行品牌推广。嘉泽无限共向陕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140255元,其中60680元备注“舆情处理”。
4、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相互提供有偿删帖服务,张某某向王某甲微信转账2****.13元。
5、被告人汪某某与“天瑞”相互提供有偿删帖服务,天瑞向汪某某微信转账****。
6、2017年开始,被告人姜某某以每条2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为他人提供有偿删帖服务,将自己不能删除的负面消息委托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删除,并支付一定的删帖费用。被告人姜某某向汪某某、王某甲下单84760元,王某甲不能删除处理的,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给姜谷毅7****。
7、被告人洪某某通过淘宝下单支付的方式,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有偿删帖服务,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向被告人洪某某支付5000元删帖费。
8、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洪某某为他人提供有偿删帖服务,将自己不能删除的负面消息委托李某某(另案处理)删除,并支付一定的删帖费用。被告人洪某某向李某某下单129900元,李某某不能删除处理的,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给洪清港3****。
9、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玉某某为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羚子”联系为该公司提供有偿删帖服务。被告人玉某某联系被告人洪某某为其以1000-2500元不等的价格删帖,玉某某在洪某某删帖的报价上再加500-800元不等作为自己的删帖收入。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让“羚子”以微信的方式支付给了玉月密50900元****。
10、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玉某某为某整形医疗门诊部**杜某某联系为该公司提供有偿删帖服务。被告人玉某某联系被告人洪某某为其以1000-2500元不等的价格删帖,玉某某在洪某某删帖的报价上再加500-800元不等作为自己的删帖收入。某整形医疗门诊让杜某某以微信的方式支付给了玉某某16300元****。
被告人汪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9296.13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9296.13元;被告人洪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6800元;被告人姜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7560元;被告人玉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洪某某、姜某某、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洪某某、姜某某、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洪某某、姜某某、玉某某实施非法删帖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玉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联系方式1507236****;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585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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