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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治安拘留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道**花园**栋**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曾因吸食冰毒,于2018年3月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治安拘留5日;曾因吸食K粉,于2018年5月1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治安拘留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芜湖市湾区(原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湾区**镇**村**号。曾因打架斗殴,于2020年6月被芜湖县东湖派出所治安拘留10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治安拘留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一)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池州市境内向戴某某、陶某甲(均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7次共计8.8克,贩卖金额18488元。

(二)2020年7月初,被告人汪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帮其寻找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人员,双方约定完成交易后被告人陈某某可免费吸食一次甲基苯丙胺作为回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居间介绍购买毒品。2020年7月10日,在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下,被告人汪某某在池州市**国际公寓楼下认识齐**(绰号“光头”,另案处理),双方约定购买175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汪某某将毒资17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途经被告人陈某某后支付给齐**。当日,三人一同打车至湖北省施岗服务区取回毒品后返回池州。至池州后,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500元。

(三)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驾车至芜湖市湾区入住**主题酒店后,邀集被告人董某某至宾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并让董某某为其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当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湾区世纪广场收取金某某(另案处理)3000元后,为被告人汪某某向金某某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董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和现金支付汪某某2900元。

2、当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湾区世纪广场通过支付宝收取陶某乙(另案处理)1600元后,为被告人汪某某向陶某乙贩卖两小包共计0.7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董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支付给汪某某800元,剩余800元作为从汪某某处的借款。

3、同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两小包共计0.8克甲基苯丙胺给陶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前述两小包疑似“冰毒”。

2020年7月14日晚,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前述**主题宾馆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并在现场查获疑似“冰毒”重量共5.65克。

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韩某甲微信支付的购毒款15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汪某某1200元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双方就购毒事宜谈妥后,被告人陈某某于次日凌晨在取货时被警方抓获归案。

经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查扣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截图、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陶某乙、金某某、陶某丙、韩某甲、韩某乙、陶某甲、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20年7月11日至14日间,被告人汪某某先后3次容留5人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以容留陈某某吸毒一次为条件,邀集犯陈某某为其居间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为感谢陈某某为其从齐某某处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在池州市**河酒店内,容留陈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同年7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驾车至芜湖市湾区入住**主题酒店后,为让董某某为其贩卖毒品,容留董某某至酒店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同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芜湖市湾区**主题酒店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后某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手机转账记录等;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罪

2012年以来,被害人姜某乙因借款和陈某乙产生200万元债务纠纷。为追讨债务,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经陈某乙弟弟陈某甲(另案处理)和周伟(另案处理)指使,邀集周某某、姜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池州市**国际楼宾馆、莫泰**酒店限制被害人姜某乙人身自由约10天。被害人姜某乙在与陈某某达成债务偿还协议后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警记录单、债权转让协议、住宿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甲、周某某、姜某甲、洪某某、查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96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51克,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相应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与陈某某、董某某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相应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董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被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兵

检察官助理:张伶俐

2021年1月18日

附:1.本案各被告人均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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