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昌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办事处**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昌某某伙同他人在湖北省汉川市**镇、**镇等地,通过手机、电脑网页信息投放虚假招嫖广告,采用网络招嫖的方式,先后以包夜费、保证金、体检费等名义,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形成以被告人汪某某为首,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昌某某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共计诈骗1 500余人39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作为业务员负责联系被害人并具体实施诈骗,分别涉及诈骗金额260万余元、174万余元;被告人昌某某负责取款套现,涉及诈骗金额3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手机账单照片,账单整理数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昌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手机电子数据,取款监控视频,银行账户明细,账单表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昌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昌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昌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汪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昌某某系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超
2020年2 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均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昌某某现住原处。
2.案卷材料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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