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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等人合同诈骗)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61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乐平市**里**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鲁士村338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北杨寨乡大黄村张家组12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7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明某、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及李某乙、苏某某、张某丙、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本院决定,对李某乙、苏某某、张某丙、程某某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开始,包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以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万象云服”服务合同骗取服务费,包某某负责公司整体运营,何某某负责广告引流,公司分为销售、售后服务、运营、行政、财务等部门。

具体模式为:首先,包某某购买”万象云服”平台,该平台汇总了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上的店铺优惠券,根据商家设定的规则,转发优惠券被他人购物时使用的可以获得商家支付的佣金。随后,包某某、何某某在网上发布招聘兼职等广告,以兼职为名吸引被害人咨询,由销售人员向被害人夸大宣传可以轻松月入几千甚至上万元,并使用虚假收益截图、案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再向被害人推荐公司的4种套餐服务,分别为普通版2800元,标准版6800元,VIP版15800元,城市运营商版38800元,服务内容为公司提供“万象云服”平台并提供客源、帮忙推广让被害人赚取佣金,被害人信以为真后支付服务费,公司以网上买来的僵尸群冒充买家种子群,由销售人员、售后服务人员使用微信小号在微信群冒充买家活跃气氛,并冒充买家使用优惠券购物(刷单),让被害人误以为公司的推广服务真的有效果,进一步诱骗被害人付费升级套餐,公司要求售后服务人员以系统调试、时机不合适等理由不提供超级广告服务,或者提供并无宣传效果的超级广告服务,以此骗取被害人服务费,被害人实际每月仅能赚取几十元、几百元少量佣金。

至2019年8月28日被查获,包某某、何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等1000多人服务费900多万元,销售人员从诈骗金额中提成10-25%,销售组长从整个小组诈骗金额中提成1-2%,被告人汪某某及徐某某(另案处理)为销售组长,个人诈骗金额86万余元、138万余元,小组诈骗金额为200余万元、700余万元,提成25万余元、4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明某、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潘某某为销售员,分别骗取73万余元、27万余元、15万余元、14万余元、12万余元、11万余元,提成16万余元、5.5万元、2.9万余元、3万元、2.3万余元、1.6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为售后服务人员,服务VIP和城市运营商获得100元、250元奖励,分别涉及金额400多万元、300多万元,获得奖励8.5万余元、2.9万元。

2019年10月11日、10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萧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明某、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及同案人包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财务记账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明某、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明某、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朱某某路遥、冯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明某数额巨大,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朱涛、潘某某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明某、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潘某某、朱某某路遥、冯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潘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汪某某、李某甲、明某、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孝良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明某、詹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14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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