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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窝藏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开阳县**辅助警察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白泥佬,住开阳县**镇**宿舍,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开阳县公安局金中镇派出所接到一起群众报警称被他人非法拘禁,时在该所上班的被告人汪某某得知后,想到向某乙在金中镇开设得有卖淫场所,可能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汪某某遂打电话给向某乙询问,并告知向某乙已有人报警了,向某乙得知后即通知涉嫌非法拘禁的向某甲逃离,致使向某甲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对向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动静,帮助其逃离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住其家中,电话17685072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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