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7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健身教练,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泡桐树街“小唐摩配店”外将被害人简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兴邦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淘宝购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机动车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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