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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盗窃,2019年8月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在云阳县县城内盗窃摩托车,并分头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汪某某在云阳县**路**巷**号门市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力帆摩托车(车牌号为渝F1****),随后汪某某驾车搭载刘某某返回巫溪县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522元。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巫溪县环城路被抓获归案。次日,民警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住巫溪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7287****;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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