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许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迫卖淫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许昌市建安区**路**号院**单元**楼的门面房被害人陈某某开办的棋牌室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该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绑定在微信的银行卡提现到微信705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分别在火车站附近烟酒店、七一路与颖昌大道交叉口汽车站烟酒店、西大街帕提古丽烧烤店、西大街鑫野1+1烟酒店、西大街开心烟酒店、建安大道金岸超市烟酒店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微信扫码套现8000元(210元买烟、190元套现手续费,7600元现金),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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