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5251988********,初中文化,武汉市汉南**罐车**,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现住湖北省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搭载被害人付某某驾驶水泥罐车(车牌号鄂A****3)前往武汉百俊同搅拌站。被告人汪某某趁被害人付某某下车不备之机,通过事先获知的手机解锁密码及微信****,以微信扫码方式将被害人付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中15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并删除****。后搭乘其他水泥罐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汪某某已将上述盗窃所得予以挥霍。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付某某的证言;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微信支付截图、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祥胜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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