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重庆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莫玉婷(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颜某某(已判刑)先后两次至本市南浔区**镇**馆南面200米处公路边,采用剪电缆线的手段,共窃得型号vv22-3*185+1*95铜芯电缆线约73.46米(重约850斤),价值人民币22480元。窃后,二人将赃物分别销赃给刘某某(已判刑)以及通过刘某某销赃。
2、2013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颜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的****基站向东北延伸到电线杆处,采用攀爬、剪电线等手段,窃得****基站供电用的型号4*25铜芯电缆线350米,价值人民币16275元。窃后,二人将赃物销赃给汪某某(已判刑)。
3、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颜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东面****基站向西延伸电线杆处,因盗窃电缆线时声响太大怕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4、2013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颜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北面小河西岸****移动基站向北延伸电线杆处,被告人汪某某因怕盗窃被人发现而先行离开。后颜某某独自采用攀爬、剪电线的方式窃取该移动基站供电用的型号4*25铜芯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8680元。窃后,颜某某将赃物销赃给汪某某。
综上,被告人汪某某结伙盗窃作案5起(其中1起未窃得财物),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7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颜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刘兴等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丽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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