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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住河北省沙河市****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街与**街路口捡到被害人袁某某丢失的手机,并破解其手机及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和淘宝购买的方式,用于个人消费,共计7789.4元。案发后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扣押及返还清单等;2.被害人的陈述: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4.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处所,联系电话1551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份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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