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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18日被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12月19日被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2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释放,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7日至2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其熟悉前夫家中亲属关系的便利,通过注册新微信并冒用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微信头像和昵称谎称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通过微信发红包、转账的方式向汪某某微信转账17000元人民币。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明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书证;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被告人汪某某辨认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滢

检察官助理:杨元

2020年5月28日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91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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