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服装厂工人,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汪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朱某甲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乘在朱某甲家中玩耍之际,采用翻找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朱某甲放置在二楼房间组合柜中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110元和黄金手链1条。后被告人汪某某将该黄金手链销赃给朱某乙,得款人民币8045元。经认定,涉案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9004.8元。
案发前,被告人汪某某归还朱某甲现金人民币9000元。
2020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被朱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自朱某乙处扣押涉案黄金手链1条,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黄金手链(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11月4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1. 全部案卷材料。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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