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9********,汉族,务工,不识字,住舒某某**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舒某某**区**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汪某某擅自将被害人姜某某等人所有的位于舒某某**区**村**组**渠南岸的七棵杨树,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从事木材生意的杨某某等人,并由杨某某等人砍伐售予他人。经鉴定,被盗七棵杨树价值人民币5075元。
2019年7月9日,汪某某经舒某某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汪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姜某某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账本、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孔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七棵被盗杨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海棠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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