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壮族,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7********,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文山州文山市**镇**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2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2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文山*医院住院部**楼*楼,在*号病房内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病床旁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的手机盗走。后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通讯”手机店老板陈某某。经鉴定许某某被盗走的手机价格鉴定为11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等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重新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策俊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38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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