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浙江省海盐县**镇**厂房**幢**楼东面第二间办公室,采用溜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苹果7P手机1部,价值117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海宁市**镇**路**有限公司底楼最东侧办公室内,采用溜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帅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涉案的赃款4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360元。
3、2020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海宁市**街道**有限公司五楼总经理办公室内,采用溜门等手段,先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770元及美元402元、新加坡币41元,计价值人民币5780余元。窃后,被告人汪某某将美元、新加坡币藏匿于其停放于公司外面的电瓶车坐垫下。后被告人汪某某又返回**公司五楼总经理办公室,在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现金20000元的过程中被徐某某发现并追赶至公司南门外抓获。案发后,涉案的现金人民币22770元及美元402元、新加坡币41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许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民警俞杰、查中元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共计价值27300余元(其中20000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辉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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