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彭水县下塘三木公司宿舍二楼一房间,利用房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该手机已经追回并返还李某某。
2020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彭水县外河坝依云水岸二楼一办公室,利用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该电脑已追回并返还陈某某。
2020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彭水县黔龙阳光小区外黔城食府二楼发现一排铁皮柜,用小刀撬开了四、五个柜门,发现柜子中全是衣物,遂离开现场。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0月29日,经彭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 罗堪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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