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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纳某某**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汪某某深夜潜入纳某某新立医院,趁住院病人及陪护亲属熟睡之机,溜进病房将其手机盗走,汪某某共窃得5部手机,经鉴定,该5部手机价值共计7902.85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害人陈某甲纳某某新立医院妇产科9号纳某某新立医院妇产科9号床位陪护,被害人李某甲也在该院妇产科7号床住院待产,夜间该病房人熟睡时,被告人汪某某溜进病房,将陈某甲的一部VIVO手机和李某甲李兰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汪某某将其盗窃的两部VIVO手机销赃于纳某某沿河小区的一家手机回收店,得币600元人民币,并将该600元人民币用于生活开销。经认定,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被盗的手机价值共计4948.39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被盗的手机并发还陈某甲李某甲

2、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害人陈某乙纳某某新立医院门诊大楼5楼纳某某新立医院门诊大楼5楼28床陪护,被害人李某乙也在该病房27床住院,夜间该病房人熟睡时,被告人汪某某溜进病房,将陈某乙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李某乙的一部红色OPPO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汪某某又窜至该院门诊大楼2楼4病房56床住院,趁被害人毛某某熟睡之机,将毛某某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经认定,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毛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共计2954.46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OPPO手机并发还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票据、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刚

                                               检察员助理 尚艳

检察员助理 陈云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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