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8********,汉族,小学文化,保洁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2018年10月31日,汪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11月27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清镇市**路**巷**号便利店门面内,见没人看店,将店内的一条硬遵香烟、9包玉溪香烟、8包喜贵香烟、9包磨砂香烟盗走,徒手抱到清镇市娃娃桥路边卖给一个陌生男子,获利590元。民警在清镇市北门路口将汪某某抓获后,从汪某某身上扣押其变卖香烟所得人民币520元,并发还被害人。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626.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香烟,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涉嫌盗窃罪。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汪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 :杨彦博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于家中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8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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