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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1月25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贵州**酒厂**送包装材料时,看到库房里有一个装有贵州茅台酒防伪胶帽的箱子,汪某某便将该箱子盗走,后将箱内1650个贵州茅台酒防伪胶帽卖给一名叫“勇哥”的男子,得到现金6000元和大重九牌香烟两条。经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防伪胶帽的单价为4.15元。

案发后,汪某某家属向本院退缴了被害人损失68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出库清单、贵州**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提供的回复函、情况说明、存款凭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案发后,汪某某家属向本院退缴了被害人损失6847.5元,请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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