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街。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0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黑色大洋牌摩托车窜至襄城县**镇**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附近的割麦机车窗玻璃撬开,将驾驶舱内823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29日0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窜至**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姬某某停放在**店门口附近的割麦机车窗玻璃撬开,将驾驶舱内2000元现金盗走;
被盗款项共计人民币102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战宏
检察官助理:刘云飞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关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卷材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