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0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号**户,现住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2017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天池酒吧888卡座沙发上,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手中的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汪某某发现盗取的手机未设置锁屏密码和支付密码,遂用该手机上的支付宝账户,给其母亲充值99.6元话费,充话费成功之后,被告人汪某某见手机可以转钱出来,于是又用该手机支付宝账户分7次(金额分别为3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900元,100元,100元)向其朋友江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或发红包共计7130元,再从江某某手中获取现金6900元,剩余230元给江某某作为提现的好处费。约一周后,被告人汪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卖给了中建大厦附近一商贩,销赃得款8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手机价值2800元。
综上,汪某某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为10029.6元。
2019年2月22日,汪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图、现场照片、支付宝账户截图、转账截图、指认照片、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光耀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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