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住漳州市龙某某**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北环城路景山卫生服务中心旁,盗走路边的橙色出行共享电动车的电池1组。经漳州市龙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组电池价值人民币3688元。
2.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迎宾大道大闽国际公交站,盗走路边的橙色出行共享电动车的电池1组。经漳州市龙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组电池价值人民币3442元。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梧桥村梧桥36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被盗电动车电池2组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电动车电池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唐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龙某某发展与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7.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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