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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萌生贪念,先后两次伙同“黑子”(另案处理)至厦门**物业有限公司承做的厦门市同安区**镇**工地,盗取工地房顶布好的电线。

202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再次伙同“黑子”至厦门市同安区**镇**工地盗取电线,被工地保安柯某甲、柯某乙发现后逃脱。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民警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销货清单、入所体检表等书证;

2.证人柯某丙、柯某甲、柯某乙、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5.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三起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灵猛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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