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6 月20 日至7月18 日以来在其工作的湖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趁人不备,陆续将车间存放的锡线盗走,存放在自己车内,以待寻机变卖。先后盗窃的锡线共达75卷。后经物价认定,其盗窃锡线价值为98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盗得的锡线全部追回,并返还襄阳市***电子科技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 视听资料:被盗现场视频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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