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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盒马鲜生**店自助扫码付款处,以故意楼扫商品的方式盗窃鲜活鲍鱼1袋。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上述超市采取相同方式盗窃佳沛阳光金果6粒大果1盒、鲜活基围虾1袋。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上述超市采取相同方式盗窃佳沛阳光金果 6粒大果1盒、家佳康亚麻籽猪肉里脊1盒。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上述超市采取相同方式盗窃家佳康亚麻籽猪肉猪肝1盒、佳沛阳光金果6粒大果2盒、佳沛阳光金果4粒混装1盒。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上述超市采取相同方式盗窃佳沃蓝莓1盒、湖北夏橙1袋、西红柿1盒、鲜活鲍鱼1袋、红富士苹果1袋、佳沛阳光金果6粒大果3盒,被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现并抓获。

经鉴定,被盗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盗商品明细表、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订单详情、照片、购物小票、增值税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据保全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作案视频、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7162****、1309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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