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甘某某、龙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村一工地偷了一辆手推斗车后,来到**村**排**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陆某某放在此处的安装燃气管道的材料和工具(其中有切割机一台、 角磨机一台、板车一台、电缆线30米、DN50镀锌弯头30个、 DN50镀锌三通20个、支架斜支撑50个、支架平面支撑40个及饮 水机水桶一个),然后用所盗斗车运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823元。
2、2019年1月15日2时42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光明区马田街道**村**栋**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龙腾黑马牌电动车一辆。后于2019年1月16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10日。
3、2019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光明区马田街道**村盗取管道接头20个。后于2019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斌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4.涉案财物未缴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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