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7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乡**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4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村**号被害人徐某某的住所,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家中的vivo牌Y91型手机1部,价值750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祝金林、孙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宋卫杰、谈汉杰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印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1年3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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