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自然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2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底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6次骑三轮车到金华市婺城区**路靠**路段北面的山上,将他人承包林的绿漆铁丝网围墙及绿漆立柱搬至三轮车上盗回家中。汪某某共计盗窃16张绿漆铁丝网、15根绿漆立柱。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合计619元人民币。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8日,汪某某赔偿被害人66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委托书、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其他案件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章某某、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户籍地候审(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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