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巷**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潜入位于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巷**号隔壁的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奔腾牌PLFN5098T型号电饭锅1台以及鸭、鸡蛋等少量食物。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被民警抓获。涉案现金人民币1950元及电饭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汪某某另向被害人唐某某退赔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搜查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凯
检察官助理 王泽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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