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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于2019年10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6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永康市****区**村*号***室出租房门口,盗走被害人范某某放在该处的一个蓝色煤气罐。现该煤气罐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村****号,盗走被害人瞿某某放在台球桌旁椅子上的一只vivoX9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00元。

3、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永康市大坟山沿菜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袁某某晾晒在市场门口的一斤羊肉盗走。现该一斤羊肉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04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西站农商银行附近,将徐某某放在面包车内一只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09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5、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街道*****城*弄*号******店门口,汪某某将店内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华为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700元。

6、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西站劳务市场路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元停放在该处一辆电动三轮车座垫下的电瓶和电灯盗走。现该电瓶和电灯已发还被害人。

7、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西站广场进站口一吸烟亭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万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行李箱盗走。

8、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城北*路***号世纪华联超市内,将被害人许某某摆放在店内货架上售卖的一瓶500ml牛栏山白酒盗走。经鉴定,该瓶白酒价值43元。

9、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华府欧家超市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詹某某摆放在超市内售卖的两块腊肉盗走。经鉴定,该两块腊肉价值为105元。

10、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路**号**机电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受害人陈某乙达摆放在店内货架上售卖的一卷铜丝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视频监控;

3、价格鉴定结论书;

4、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5、被害人范某某、瞿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6、证人罗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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