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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江西省浮梁县**小区**单元**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11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从浮梁县福万家超市买完菜出来,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人行道上一辆电动车的前方收纳盒里有一部手机。被告人汪某某便停在该辆电动车旁,趁周围没人注意将这部手机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为正常使用该部被原机主设置了密码的手机,到手机城花费200元请人刷机解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汪某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浮梁县发改委价格认定,被盗华为荣耀手机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购买票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琪芳

检察官助理:苏巍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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