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7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网吧门口,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46 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2.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凌晨,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娱乐会所**楼被害人许某某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 元以及装有银行卡、社保卡的钱包1个,后被告人汪某某将钱包丢弃至**街道**路路边的草地上。
综上,被告人汪某某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8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查获赃款现金人民币35元、电动自行车1辆、钱包1个,分别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35元、电动自行车1辆、钱包1个;
2.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1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朦倩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