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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李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干将路工商银行门口、锦帆路爱欧图文店门口等地采用拆板接线的方式,3次盗窃他人电动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22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干将东路835号工商银行门口,由汪某某用螺丝刀拆开前挡板接通电源线,再由李某某将电动车骑走,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在该处的银色齐裕牌电动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送给郭某某。郭某某因无钱支付饭款,将该辆电动车抵押给烤肉店老板张某某。

2.2018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李某某、郭某某在本市锦帆路226号爱欧图文店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在该处的黑色爱普奔集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9元。

3. 2018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本市观前街普乐星二店楼下过道里,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的银色都市鹰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案发后,银色齐裕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陆宇凯,银色都市鹰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杨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玺

检察官助理:王薇薇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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