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0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租用他人吊车至苏州市吴某区**镇**驾校门前路边,采取吊车搬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120元的钢管4.4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1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款人民币101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明细、过磅记录等书证;
2. 证人伍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鉴定意见;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