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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333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200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溜门进入桐庐县分水镇武盛街健康弄12号被害人申某某租房,从床上包内窃得人民币320元。

2.202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溜门进入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710号对面的旧厂房,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750型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前科、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王某某、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继民

检察官助理:余绯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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