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旅馆**室。因盗窃,于2018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20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20年10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20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至10月23日间,被告人汪某某分别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街、**路、**路、**街及**街道**路,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5次,窃得现金、七匹狼牌牛仔裤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94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至**街道**街**号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 170元,后被当场抓获,所窃现金当场归还。
2.同年10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至**街道**路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药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50元,后被当场抓获,所窃现金当场归还。
3.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至**街道**路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火锅店内,在收银台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
4.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至**街道**路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男装店内,窃得七匹狼牌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620元。
5.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至**街道**街证人窦某某工作的**烤鱼店内,在收银台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赔**男装店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窦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胡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凯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汪某某(电话1550508****)现居原住处;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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