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王超华,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13211993********,文盲,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地均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村**村。2011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门前附近,采用拉车门进入车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某车牌号为鲁******绿色丰田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820元,中华牌香烟4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礼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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