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7********,汉族,高中,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志诚优果门口,将一辆雅迪牌深色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
2.2019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乐彩城靠近南谯北路路边电动车停车位处,将一辆爱玛牌深色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
3.201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乐彩城靠近南谯北路路边停车位处,将一辆大地行牌深色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销售票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丛桦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1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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